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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辦就"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管條例"徵求意見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06月05日   來源:法制辦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公布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管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進一步提高法規審查工作質量,現將《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管條例(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並對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 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放射性物品運輸是核能開發和核技術應用中的一個重要環節,也是容易發生核與輻射事故的薄弱環節。隨著核能與核技術在我國工業、農業、醫學、科研、教育等領域日益廣泛的應用,放射性物品的運輸安全問題越來越顯得重要。2003年6月公布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運輸放射性物質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為了貫徹實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加強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安全監管,原國家環保總局在總結實踐經驗和徵求意見的基礎上,起草了《放射性物質運輸安全監督管理條例(送審稿)》,報請國務院審批。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企業、專家意見的基礎上,經與環境保護部等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管條例(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加強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設計的管理。

    包裝容器設計的安全可靠,是保證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前提和基礎,徵求意見稿對此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建立包裝容器設計的安全性能評價制度,要求設計單位通過試驗驗證或者分析論證等方式對包裝容器設計的安全性能進行評價。(第七條)

    二是,建立一類包裝容器設計批準制度,明確了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的設計用于制造前的審批程序。(第九條、第十條)

    三是,建立二類包裝容器設計備案制度,要求二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的設計用于制造前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

    (二)加強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制造的管理。

    包裝容器制造的質量控制,是保證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關鍵環節,徵求意見稿對此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明確包裝容器制造單位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第十三條)

    二是,建立一類包裝容器制造許可制度,規定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制造活動的單位應當申請領取制造許可證,並明確了申請領取許可證的程序。(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三是,建立二類包裝容器制造備案制度,要求從事二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制造活動的單位,應當在首次制造活動開始前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第二十一條)

    四是,建立包裝容器編碼制度,要求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制造單位對生產的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統一編碼。(第二十二條)

    五是,明確包裝容器的保養和維修要求。(第二十三條)

    (三)完善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安全監管。

    放射性物品運輸關係到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關係到社會穩定,且涉及的管理部門較多,為了進一步完善安全監管,徵求意見稿對此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明確對托運人的要求,包括托運人應當具備的條件、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托運前的準備、啟運前的輻射監測等。(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二是,明確托運人和承運人共同負有的責任,包括工作人員的培訓、進行個人劑量監測等。(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三是,明確承運人的資質要求。(第三十二條)

    四是,建立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制度,要求托運人在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前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第三十四條)

    五是,明確各種運輸方式的管理要求,即明確了公路、水路、鐵路、航空、郵寄的不同管理要求。(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

    此外,徵求意見稿還對放射性物品的運輸及其包裝容器的設計、制造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各種違法行為規定了明確的法律責任。(第六章)

    二、關于提出意見的方式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8年6月30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係統》,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郵政編碼:100017),並請在信封上注明“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管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 fyaj@chinalaw.gov.cn

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管條例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保障人體健康,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放射性物品的運輸及其包裝容器的設計、制造,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並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國家規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第三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對放射性物品包裝和運輸中的核與輻射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公安、交通運輸、鐵路、民航、郵政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根據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危害程度,從高到低將放射性物品分為一類、二類和三類。具體分類辦法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

  第五條 放射性物品的運輸及其包裝容器的設計、制造,應當遵守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和包裝容器安全國家標準、電離輻射防護標準和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認可的其他安全標準。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和包裝容器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組織擬定,由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聯合發布。   

  第二章 包裝容器的設計   

  第六條 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和有效實施質量保證體係,按照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安全國家標準進行設計,並對設計質量負責。

  第七條 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設計單位,應當通過試驗驗證或者分析論證等方式,對其設計的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的安全性能進行評價。

  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的設計,應當編制設計安全評價報告書;二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的設計,應當編制設計安全評價報告表。

  第八條 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按照質量保證體係的要求,如實記錄設計和安全性能評價過程。

  第九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的設計,應當在用于制造前取得設計批準書。

  申請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設計批準書的設計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計文件;

  (二)設計安全評價報告書;

  (三)質量保證大綱。

  第十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的設計審查。對符合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安全國家標準和要求的,頒發設計批準書,並公告批準文號;對不符合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安全國家標準和要求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技術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一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設計批準後,設計單位修改原設計中有關安全內容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重新申請領取設計批準書。

  第十二條 二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的設計,應當在用于制造前,將設計文件和設計安全評價報告表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已備案的二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的設計型號。   

  第三章 包裝容器的制造   

  第十三條 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制造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從事的制造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與所從事的制造活動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和檢測手段;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質量保證體係。

  第十四條 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制造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和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安全國家標準,對制造的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進行質量檢驗,編制質量檢驗報告,並對制造質量負責。

  未經質量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制造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制造許可證。

  禁止無制造許可證或者不按照制造許可證的規定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的制造活動。

  第十六條 申請領取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制造許可證的制造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制造許可證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制造許可證,並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技術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八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制造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許可制造的包裝容器的型號;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第十九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制造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辦理制造許可證變更手續。

  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制造單位變更許可制造的包裝容器型號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重新申請領取制造許可證。

  第二十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制造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制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制造單位應當于制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制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二十一條 從事二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制造活動的單位,應當在首次制造活動開始30日前,將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制造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的編碼規則,對生產的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統一編碼,並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編碼清單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使用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的單位,應當對其使用的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進行保養和維修,並作出記錄。發現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停止使用,進行處理。

  使用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的單位,還應當對其使用的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每五年進行一次安全性能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進口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的,應當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進口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計單位所在國核安全監管部門頒發的設計批準文件的復印件;

  (二)設計安全評價報告書;

  (三)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制造單位相關業績的證明材料;

  (四)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質量合格證明;

  (五)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和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安全國家標準的說明材料。

  進口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的審查批準程序,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進口二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的,進口單位應當將包裝容器質量合格證明以及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和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安全國家標準的說明材料,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在辦理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進口審批和備案手續時,應當同時確定進口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的編碼。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運輸   

  第二十七條 托運人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核安全或者輻射安全許可文件,並對放射性物品運輸中的安全負責,採取有效的輻射防護和安全保衛措施,選用優化的運輸方式,制定輻射事故應急方案,預防輻射事故發生。

  托運人應當按照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編制運輸說明書和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運輸說明書應當包括擬運輸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數量、物理化學形態、危害風險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托運人和承運人應當對其直接從事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工作人員進行運輸安全和應急響應知識的培訓,並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托運人和承運人應當按照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國家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在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和運輸工具上設置標識和警示。

  第二十九條 托運人和承運人應當按照國家職業病防治和輻射防護的有關規定,對直接從事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工作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

  第三十條 放射性物品托運前,托運人應當使用與其類別相適應的包裝容器進行包裝,配備必要的輻射監測設備、防護用品和防盜、防破壞設備。

  第三十一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啟運前,托運人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放射性污染監測機構對其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監測機構應當出具輻射監測報告。

  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啟運前,托運人應當對其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並編制輻射監測報告。

  監測結果不符合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國家標準的,不得啟運。

  第三十二條 托運人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運輸資質的承運人運輸放射性物品。

  承運人資質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交通運輸、鐵路、民航、郵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提交運輸說明書、輻射監測報告和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並對承運人進行輻射事故應急響應等知識的培訓。

  第三十四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前,托運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放射性物品運輸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應當包括擬運輸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數量、包裝容器、運輸方式、輻射防護、應急措施等內容。

  放射性物品運輸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的審查批準程序,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前,托運人應當將放射性物品運輸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批準文件、輻射監測報告,報啟運地、途經地和抵達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通過公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托運人應當向抵達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領取放射性物品公路運輸通行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通過水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載運船舶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申報手續,經批準後方可進出港口或者裝卸。

  第三十八條 通過鐵路、航空運輸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國務院鐵路、民航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郵寄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從境外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應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托運人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交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材料和放射性物品運輸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有關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中,應當對放射性物品運輸中可能發生的輻射事故的應急響應作出規定。

  第四十一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中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輻射事故時,承運人、托運人或者最先到達現場的救援人員,應當按照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應急響應,並立即報告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同級公安、衛生主管部門。

  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做好應急工作,並按照國家突發事件分級報告的規定及時上報輻射事故信息。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權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四十三條 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並對監督檢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以及處理情況作出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確認。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四十四條 監督檢查人員發現經批準的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設計確有重大設計安全缺陷的,應當責令停止制造或者使用,並提請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撤銷設計批準書。

  第四十五條 監督檢查人員發現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有不符合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國家標準情形的,或者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制造單位有不符合制造許可證規定條件情形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發現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可能對工作人員、公眾和環境造成輻射危害的,有權責令停止運輸。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輻射事故應急職責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行為的。

  第四十八條 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設計、制造單位未按照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安全國家標準進行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設計、制造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設計、制造單位將未取得設計批準書的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設計,或者將未備案的二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設計用于制造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條 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對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的設計進行安全性能評價的;

  (二)未如實記錄設計和安全性能評價過程的。

  第五十一條 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制造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取得制造許可證擅自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制造活動的;

  (二)制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繼續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制造活動的;

  (三) 變更制造許可證許可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的型號,未按照規定重新申請領取制造許可證的。

  第五十二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制造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辦理制造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制造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制造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將未經質量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生產的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統一編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編碼清單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的;

  (四)在二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首次制造活動開始前,未按照規定將有關證明材料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的。

  第五十四條 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其使用的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進行安全性能評價,或者未將評價結果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未經批準進口一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進口二類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六條 托運人未取得放射性物品運輸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批準文件擅自運輸一類放射性物品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托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輻射事故應急方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編制運輸說明書和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的;

  (三)委托不具有運輸資質的承運人運輸放射性物品的。

  第五十八條 托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啟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啟運前未按照規定對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的;

  (二)將經監測不符合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國家標準的放射性物品交付啟運的;

  (三)未向承運人提交運輸說明書、輻射監測報告和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的;

  (四)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前,未按照規定將放射性物品運輸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批準文件、輻射監測報告進行備案的。

  第五十九條 托運人和承運人在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中,有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危險貨物運輸規定行為的,由公安、交通運輸、鐵路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未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批準,將一類放射性物品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由海關責令托運人退運該放射性物品,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托運人不明的,由承運人承擔退運該放射性物品的責任,或者承擔該放射性物品的處置費用。

  第六十一條 在放射性物品運輸過程中造成輻射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以罰款,罰款數額按照輻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輻射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單位偽造、變造、轉讓一籺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的設計批準書、制造許可證、進口批準書,或者放射性物品運輸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批準文件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偽造、變造、轉讓的許可證、批準書、批準文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拒絕或者阻礙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軍隊運輸放射性物品,由軍隊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十五條 含放射性物品的儀器或者設備在運輸時,其包容放射性物品的部件應當符合本條例有關放射性物品包裝容器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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